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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福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福助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元帝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左營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左營下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詹硯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下路南往北直行至此路口,欲右轉元帝路往東行駛時,突見被告逆向行駛而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告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右膝及左手第一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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