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0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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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崇輔(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富鈞(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下背、右足踝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係於110 年8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4日橋檢信調110 偵9115字第1109028534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卷第1 頁)。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0 年8 月1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可考(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卷第5 頁)。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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