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0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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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恩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愷恩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翠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翠屏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同向由被告兼告訴人陳姿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幼芬沿中山路慢車道西往東直行至此路口處,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兼告訴人張愷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被告兼告訴人陳姿樺則超速行駛,2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愷恩、被告兼告訴人陳姿樺及告訴人林幼芬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張愷恩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姿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幼芬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愷恩、陳姿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張愷恩、陳姿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張愷恩、陳姿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係於110 年8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4日橋檢信調110偵7190字第110902858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卷第1 頁)。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被告兼告訴人張愷恩、被告兼告訴人陳姿樺、告訴人林幼芬已於110 年8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可考(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 號卷第5 頁)。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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