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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小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小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蘭小清為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照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照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照化之配偶張伊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蘭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第173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道路○○○○○○○○○○○○00○道路○○○○○○○○○○○○號碼000-0000號、MFU-50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頁、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停靠路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黃照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經國軍醫院診斷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之後遺症,以心理衡鑑評估與腦部斷層掃瞄,報告顯示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需他人協助狀態,且輕度失智症可能對其社會功能(工作)影響外,亦有日常生活功能受限與不便,又被害人腦部已產生不可逆腦損傷,且有症狀後遺症,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難治)等情,有國軍醫院110年5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455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係屬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無疑。
從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0 年12月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0 年12月7日110 年橋院嬌刑地緝字第26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影響被害人參與社會及工作之功能,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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