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64,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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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 T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呂善)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A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LA THIEN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9分稍前某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4日)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NGUYEN LA THIEN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復於同日2時48分許,由義大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分升157.5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1575〈計算式:157.5mg/dL除以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75毫克〈計算式:157.5mg/dL除以2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4)日1時9分許,被人發現躺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且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分升大於157.5毫克(mg/dL)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我是走路跌倒受傷,我不確定現場那輛電動自行車是不是我的,警察並沒有看到我騎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另於翌(24)日1時9分許,員警據報得知有人騎車自摔躺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乃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癱坐該處馬路旁,身旁停有電動自行車,隨後將被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嗣於同日2時48分許,經醫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157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警員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23至28、31至3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欲牽現場那輛電動自行是我本人所有;

當時我太想睡覺,所以「停車」躺在地上睡覺等語(警卷第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有牽著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再者,本案係路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告受傷流血躺在中央分隔島旁,乃將被告攙扶至路旁,並將其身旁之電動自行車移至路邊後再報警;

且警方到場時,見被告癱坐在馬路旁,左手臂靠在電動自行車上,見警方到場便想起身牽車離開等情,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則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電動自行車,顯係被告騎乘至現場甚明。

再觀之案發地點(即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為雙向二車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被告被路人發現倒臥之地點,係位於中央分隔島旁,並留有血跡於分隔島旁之地面,且本案電動自行車車頭受損,有明顯撞擊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31至35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行人應步行於道路兩側,焉有沿中央分隔島行走於雙向車道中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走路到現場,並無騎車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又豈有如此恰巧於被告跌倒處,竟停有一輛受損之電動自行車,益證被告係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摔倒地受傷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係走路到現場跌倒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晝面,惟本案事證已明,無從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業如前所述,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75,已逾上開法律規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然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為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之刑事政策,乃屬普世價值,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既進入我國工作,對於我國禁制規定更應審慎以對,謹慎避免觸犯我國刑事規定,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75,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係於109年2月17日由我國境內之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由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業技工聘僱而合法入境,然私自於110年8月23日逃逸,經通報為行方不明,遂於110年9月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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