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7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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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娟


吳秀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靜娟明知其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下午8 時24分許,越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深興路205 巷口,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內側車道所設「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同向由被告吳秀眞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興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處準備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胡靜娟即貿然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迴轉,被告吳秀眞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吳秀眞及胡靜娟均人車倒地,造成吳秀眞因而受有下背及尾底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足挫傷併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胡靜娟則因而受有右肩膀、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吳秀眞、胡靜娟分別訴請偵辨,因認被告胡靜娟及吳秀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胡靜娟及吳秀眞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胡靜娟賠償告訴人吳秀眞所受損害後,經被告2 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0月29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58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 人於110 年10月19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3、55、59、60頁) ;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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