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8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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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屏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屏頂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寬已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寬度,仍貿然違規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內而占用部分道路空間。

後於翌(22)日14時30分許,告訴人張藤耀(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1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性大腿挫傷、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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