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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函廷
被 告 江信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杰、駱函廷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7時3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江車、為事故中序位第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駱車、為事故中序位第四輛),沿高雄市路竹區國道一路北向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342.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羅上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羅車、為事故中序位第一輛)因車流壅塞煞停等待,及由謝明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為事故中序位第二輛)見羅車煞停後亦接續煞停,被告江信杰反應不及,先撞擊前方謝車;
被告駱函廷亦反應不及,先撞擊江車,再推撞謝車及羅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謝明勳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信杰、駱函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駱函廷、江信杰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對江信杰、駱函廷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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