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580,2021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苗


陳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芬苗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陳義凱徒步沿永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永華路,被告林芬苗騎乘上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陳義凱發生碰撞,被告林芬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義凱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芬苗、陳義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