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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源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有告訴人葛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1段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超速行駛,被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醫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當時騎在告訴人右前方,告訴人要超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7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前時,適同向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和平路1段慢車道南往北行亦駛至上開地點,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
偵卷第19-20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5、21-27、29-35、39、45-5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告訴人發生兩車碰撞事故前,被告係行駛甲車於告訴人所駕乙車之右前方,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29、33頁),核與告訴人在本院陳述相符(院卷第62頁),此節堪可採信。
又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每小時40-50公里,告訴人則自承時速約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31、35頁),足徵甲、乙兩車碰撞前,均有超速行駛之情。
又告訴人騎乘乙車於甲車左後方,以略高於甲車之車速,接近甲車,進而發生兩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確有超速及未與甲車保持適當之間隔等過失,始導致兩車碰撞事故及告訴人自身傷害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至被告雖亦有超速之情,然被告既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縱然超速行駛,亦不會因此導致與乙車碰撞,故被告超速雖屬違規,尚難認屬肇事原因。
又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當時突往左邊偏,導致碰撞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院卷第2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參諸前旨,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事故發生後,由刮地痕位置顯示甲車較乙車先倒地,且雙方均表達事故發生前甲車在前、乙車在後,故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乙車超速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車鑑會111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22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至第40 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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