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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香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永樂街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宋朝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惠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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