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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登英自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15分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先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附近某牛肉麵店、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等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出發,欲前往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為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登英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9至8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5、138、140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政憲、周誌宸於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0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密錄影像檔案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13、15頁)及警方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7至1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2年、93年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院卷第145至147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標準值甚多,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時在廟裡幫忙、有時做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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