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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雄
陳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雄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陳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上情,2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英雄、陳勇嘉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陳英雄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手無名指挫擦傷、左上背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勇嘉則受有雙膝、左手掌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英雄、陳勇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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