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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震文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公園路與橋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橋中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沈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棠(未成年、姓名詳卷)沿橋中街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踝擦挫傷、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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