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5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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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練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練福(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0 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周愷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藍昌路西側待轉區見燈號顯示綠燈後起駛,欲橫越藍昌路後沿惠民路往西行駛時,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上肢挫傷,右手、右膝、左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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