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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於民國110年3月8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1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12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湘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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