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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書嶺於民國109年8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華夏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由徐宇瑄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蕭佳慧沿重信路東往西直行至此路口,見陳書嶺突向右轉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徐宇瑄、蕭佳慧均人車倒地,造成徐宇瑄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蕭佳慧則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三薦椎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書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書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宇瑄、蕭佳慧於110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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