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8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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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振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162巷口前起駛,欲迴車後沿左營大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楊貿鈞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南往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楊貿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歐振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振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貿鈞於110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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