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15,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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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慧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峰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呂佳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峰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秀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佳琪於110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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