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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念穎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進入路口,適李宛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宛諭、楊念穎均人車倒地,造成李宛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念穎亦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念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楊念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念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宛諭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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