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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山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茄萣路一段365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茄萣路一段365巷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田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足部及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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