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4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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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宏


被 告 馬玉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明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平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另被告兼告訴人馬玉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海平路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馬玉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併多處牙齒骨折、頸椎挫傷併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明宏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腱發炎、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明宏、馬玉璽2人於110年11月3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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