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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維
黃格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維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德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適有被告黃格庭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上情,被告陳昱維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彎,被告黃格庭未注意前方車況,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昱維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左側腹部、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格庭則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指頭3.4.5指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昱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格庭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昱維、黃格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昱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格庭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黃格庭所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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