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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領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雄路475巷口,欲右轉仁雄路475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林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側,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右轉彎,伊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償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橋核字第2476號卷核閱無誤,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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