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2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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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中山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與鹽港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10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後,即於2 個月後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9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此次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多,酒後騎車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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