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37,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秀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通行車道行駛,至該路段旗林68號電桿前時,橫跨機慢車優先通行車道與路肩,欲倒車停靠路旁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慢車道並跨越路面邊線,適黃滿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慢車優先通行車道由後駛至同一地點,碰撞陳文秀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黃滿招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