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6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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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純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有陳鴻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鴻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鴻曜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陳純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鴻曜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19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同年4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1至53、5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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