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86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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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越


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長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50之47號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 號岡山茶行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政諺(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及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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