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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勝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2時至翌(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竹旗85電桿前側附近吉山街與無名街口,不慎與周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俊傑未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鍾勝昌送醫救治,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305.8mg/dl(即百分之0.305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勝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半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05.8mg/dl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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