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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聰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編號三和316 號燈桿前時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黃朝聰竟疏未注意靠右減速行駛,且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適有廖國志於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未亦減速慢行,並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致2 車因此發生碰撞,廖國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及四肢多數擦傷等傷害。
嗣黃朝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國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朝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與對向之告訴人廖國志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見警卷第2 頁;
審交易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對方來撞伊,且對方有喝酒又超速,是對方騎到伊的車道,才會跟伊的車子發生碰撞云云(見偵卷第21頁;
審交易卷第31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至該路段編號三和316 號燈桿前時某處,適有在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廖國志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2 車因故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四肢多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交易卷第3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 、6 頁) ;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 年3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年5 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 00號:208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總編號:20828)、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110 年11月24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5、31至45、53至59頁〈均正面〉;
偵卷第23至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段時,行駛在其前方之黑色轎車行駛路線較靠近道路右側白色實線( 即路面邊緣線) 行駛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接著上開黑色轎車後方行駛至本案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偏左往道路中央行駛等節,有本院111 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33、34頁) ;
核之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跟隨其前方車輛經肇事地點,惟被告前方之車輛緊靠路面邊線行駛,被告則較偏左而未如前方車輛緊靠路面邊線行駛。」
乙節,大致相同;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一般用路人公平使用之觀點,在遇有雙向會車時,各車佔用之路寬範圍應為一半,此雖因雙方之車輛種類、體積大小而非為絕對標準,若雙向會車之一方所佔用之路寬範圍已在一半以內,另一方佔用之路寬範圍縱逾越一半以上,亦不能侵入過多導致對向車輛難以會車前行,否則侵入之一方自堪認定已屬未靠右行駛;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被告前方之黑色轎車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會車之前,均保持靠右行駛,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卻已往左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且觀之2 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均有磨損痕跡,亦有前揭車損照片附卷可考;
由此可見係因2 車車身於會車時互相摩擦所產生之車損結果,益徵2 車交會時顯均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
從而,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顯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以致與對向迎面行駛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甚為明確。
準此,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及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之疏失,而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堪予認定。
⒉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57頁) ;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
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反而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致與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已有明文。
查告訴人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逕註吊銷,本案事故當時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
從而,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亦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
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車禍事故發生時,伊的車速約50至60公里,伊沿菜寮路由北往南直行,在轉彎處被告在對向與伊會車,因道路沒有標線且車道較窄,被告之左前車頭擦撞到伊的左側車頭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復佐以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字對向駛來時,車速甚快,並於經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2 車發生碰撞倒地滑行。」
等節( 見審交易卷第34頁) ;
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3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除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外,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以及未保持會車相互安全間隔之過失,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足徵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此有前揭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27頁) ,及且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等過失行為;
然衡之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行駛在本案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上,確有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會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附此述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1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致與行駛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雖願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調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見審交易卷第33頁),亦有本院111 年1 月18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9頁),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減輕,然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業已退休,家中尚有妻子(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
審交易卷第4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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