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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宥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蘇宥芯明知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駛入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許雅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許雅莉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案經許雅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蘇宥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許雅莉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21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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