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90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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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文於民國110年10月6日7時15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附近之居所外出。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信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違規配戴工程帽騎乘機車,跟隨其至信義路230號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後,加以攔查取締時,發覺其面帶酒容並散發酒氣,於同日9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9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6日因違規配戴工程帽騎乘上開機車,為警跟隨其至信義路230號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加以攔查後,於同日9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犯行,辯稱:伊從不喝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高雄市阿蓮區信義路附近之居所外出。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信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違規配戴工程帽騎乘機車,跟隨其至信義路230號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後,加以攔查取締,並於同日9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2至33、40頁),並有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9張(見偵卷第27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7、19、21至23、25、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酒測器之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而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當時之檢測次數為第581次,並未超過1千次之標準等情,有上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本次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

又被告於接受酒測時,距其飲食結束已過1小時,酒測前警方有提供杯水予其漱口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2頁),則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足以排除恐因受測者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之疑慮。

是以,依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檢測結果,足認被告所自述其騎乘機車外出之時間點即110年10月6日7時15分許以前,應有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之情形,否則酒測結果當不致出現上開數值。

被告空言辯稱:從未飲酒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濃度檢定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年間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標準值甚多,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

且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因腿部曾受傷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1頁;

偵卷第22頁),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千1百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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