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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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再元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翁財記大昌商行購買保力達藥酒後,即在友人王昭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詎其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澄清路方向行進,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吳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述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因黃再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擦撞吳慧玲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慧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黃再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再元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因害怕酒後駕車行為遭究責,乃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電召救護車並停留現場等候前來救助,即擅自離去現場,途中又於澄清路上不慎撞倒路邊停置之黃鈺詠、莊沛晟、郭恭瑗等人所有之車輛,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澄清路635號對面逃逸。

嗣因路人熱心協助報警,經警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安街口處,發現黃再元在路旁佯裝為資源回收人士,即上前盤查,復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再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害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9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院卷第71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同屬公共危險之本案二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詳下述),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吳慧玲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吳慧玲調解成立,吳慧玲並表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非嚴重難以彌補,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吳慧玲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並於過程中擦撞其他路邊車輛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慧玲、黃鈺詠、莊沛晟、郭恭瑗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前3人各新臺幣(下同)7萬、6070、4萬元(郭恭瑗未要求賠償),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豬隻清洗人員並兼職臨時工,月收入共計約4萬5,000元,未婚,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高度緊密性及因果關係之牽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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