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8,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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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被 告 黃文信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信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黃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文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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