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9,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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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南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炳南於民國110年4月1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188巷(單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寶米路時,適有彭清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雙向各為雙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鄭炳南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彭清璇先行即貿然右轉,彭清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見狀後緊急剎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右腳挫傷、臉部下巴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鄭炳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彭清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鄭炳南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下車將彭清璇自地上扶起,知悉彭清璇因而受傷,之後竟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前往位在寶米路附近之鐵工廠上班。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前往上開鐵工廠向雇主查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清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炳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院卷第98、10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清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7、29至33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疏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雖下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起,之後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腳挫傷、臉部下巴及右手擦傷,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雖將告訴人自地上扶起,但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頁),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1、83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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