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4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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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振宏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原記載HK5-27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899之2號前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張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899之2號前之待轉區(高楠公路上)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中華社區入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亭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朱振宏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依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查得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通知朱振宏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振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91至93頁;

院卷第78、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亭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5頁;

偵卷第38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3、53至55、57至63、71至77、79至81、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尚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機車,並輕忽行車規則闖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0至119頁),素行欠佳;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母親眼睛醫藥費一個月花費6千元、無積蓄、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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