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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鴻於民國110年4月7日11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芸妃(下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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