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5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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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2、10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乃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八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廖劉金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駛入系爭路口,B車車頭因而遭A車右前車頭撞擊,廖劉金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於110年3月16日19時3分,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乃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劉金菊之女兒廖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制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713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另查,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存在,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

被害人縱亦有過失,僅是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匪淺。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徵,足見其甚具悔意,且已適度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一事,均詳如前述,顯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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