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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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23 、13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嘉霖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燈,適有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宇文、許潔瑪均人車倒地,致許宇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 公分)、左側4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許潔瑪則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宇文、邱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霖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宇文之證詞,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橋檢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可佐(警卷第3 、11-13 、43-48、53-56 、77-105頁、相驗卷第135-142 、147-161 頁、偵卷第25-26 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4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許潔瑪(下稱許潔瑪)、告訴人許宇文(下稱許宇文)分別因本案死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許潔瑪之死亡結果、許宇文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許潔瑪死亡、許宇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許宇文、許潔瑪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許宇文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148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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