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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110 年度偵字第54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俊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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