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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毅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彭磬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彭磬辰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泰毅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彭磬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8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5張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57至59、67、69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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