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政揚為星誠物流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考領有職業大客車
- 二、案經劉楊春之子劉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政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1至
- (二)按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 (三)另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 (四)至公訴意旨雖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之過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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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政揚為星誠物流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劉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劉楊春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自行車),在甲貨車之右前方沿國軒路外側車道行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劉厝路。
林政揚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乙自行車之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劉楊春亦疏未注意於距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而來之甲貨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林政揚見狀閃剎不及,甲貨車右前車頭因撞及乙自行車左側車身,致劉楊春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多處骨折、腎臟破裂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林政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楊春之子劉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院卷第58、112、118、120頁),復據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97至98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29、31至40、101、103、105至112頁;
警卷第26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1、43至46、47至50、57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3137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車輛相對位置測量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資料(見偵卷第49至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見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3至2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57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0650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0、63至6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行駛路段之內側、外側車道上均有繪設黃色數字「50」之速度限制標字,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前引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足憑,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之車速經估算約為時速56.3公里,則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由上開鑑定意見,雖未能精準判斷被告確實之車速,然可研判被告顯然未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再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比對現場車輛相對位置測量圖、行車紀錄器擷圖,可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時45分00秒兩車碰撞發生事故,於事故發生之4秒前即畫面時間13時44分56秒,被害人劉楊春騎乘之乙自行車已出現在被告前方視線所及之處,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且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3時44分57秒開始向左偏駛時、離事故地點之距離為54.3公尺,被告於畫面時間13時44分59秒開始鳴按喇叭並煞車,車輛仍繼續向前直到撞及被害人等情,足徵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告至少有3至4秒、54.3公尺之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方乙自行車動態且未超速,應可適時發現其前方路口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左轉之行車動態,而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另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屬騎乘慢車之一般常識,被害人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前引之現場車輛相對位置測量圖、行車紀錄器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被害人騎乘乙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劉厝路,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並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而來之被告甲貨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以致遭被告所駕甲貨車撞及,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至公訴意旨雖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乙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慢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形,係以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為限,觀諸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可知國軒路並非單行道,其西向車道計有2車道,2車道之間係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劃分為內、外車道,而非以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為快、慢車道。
換言之,被害人係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並非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害人欲自國軒路左轉進入劉厝路,尚無庸採取兩段式左轉,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為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與上述事證及規定不符,難以憑採,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害人有未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情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3頁),其擔任司機工作,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貿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項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見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項給付完畢,復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
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二人(即被告與星誠物流有限公司)願連│本院調解筆錄│
│帶給付聲請人劉秀瓊(即被害人家屬)參萬參仟│(見院卷第91│
│參佰參拾參元、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國賢壹拾│至93頁) │
│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 │
│自行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共計貳拾萬元│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劉秀瓊、劉國賢二│ │
│人共同指定之劉國賢帳戶,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 │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 │
│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本│ │
│項清償次序優先給付予聲請人劉秀瓊,待聲請人│ │
│劉秀瓊受償完畢後,始支付聲請人劉國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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