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235,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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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彩麟 (即被害人之父)




徐蘭英 (即被害人之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7、106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關於「四、論罪科刑」欄之記載,應補充如附表引號內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未見判決原本如附表應補充引號內容之記載,與判決原本顯有未合,應係正本製作之疏漏,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原本可稽,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正本原記載疏漏內容前後文字如引號內所示 應補充之內容如引號內所示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告訴人」,然與被害人家屬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配偶分居中,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害人死亡時,遺有2歲之幼子及年邁之父母親待扶養,業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害人父母陳述意見狀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9頁、第18頁),造成其家庭破碎,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
另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被害人家屬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配偶分居中,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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