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24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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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宗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8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近順安路393號對面時,適有程蔡凉騎乘車牌號碼000-0 T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順安路393號對面路旁起駛,向左變換車道欲至對向車道。

田宗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乙機車之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程蔡凉亦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甲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變換車道,田宗平見狀後雖剎車並向左閃避,仍因閃剎不及,在對向車道上撞及程蔡凉所騎乘、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乙機車左側車身,致程蔡凉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頭部撕裂傷、腦出血合併氣腦、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嗣田宗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蔡凉之子程聲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宗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

相卷第10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

院卷第52、58、60頁),復據告訴人程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5頁;

相卷第95至97頁;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7、9頁;

相卷第105、107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6張(見警卷第47至52、19至20、61至83頁)、甲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85至89、91至9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41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談話時,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4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0頁);

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不否認我有超速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時16分09秒兩車碰撞發生事故,於事故發生之5秒前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時16分04秒,被害人程蔡凉騎乘之乙機車已出現在被告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可見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尚有5秒鐘之時間得以注意其前方乙機車之行駛動態,且距事故發生地點仍有相當距離,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方乙機車動態且未超速,理應有充足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前引之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路旁起駛向左變換車道,欲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終至在對向車道上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核與被告所述乙機從順安路西向路邊起步左轉,未打方向燈,其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19頁)相符,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2頁),其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6、71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檢察官及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見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復經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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