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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羽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羽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豪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昀蓁同向行駛在前,為閃避巫政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路邊停車格起駛而減速向左偏行時,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許豪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許豪文、蔡昀蓁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許豪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昀蓁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軒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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