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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清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清池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106 年6 月5 日至109 年6 月4 日,註銷期滿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駕照,係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及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梁羽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梁羽樂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開放性傷口、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尤清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羽樂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尤清池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梁羽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僅短暫下車查看梁羽樂受傷之情形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梁羽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梁羽樂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並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在車禍事故地點對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處所旁某處後,再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前述機車棄置地點發現尤清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清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5、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羽樂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短暫下車查看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警員周誌宸110 年8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陽光診所110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處理編號:747)、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張碩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現場照片共12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之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27至37頁〈均正面〉、第39至45頁、第51至85頁〈均正面〉、第87、88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註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衡情被告既曾考領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出,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起駛前,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之車輛直行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出,且欲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時,以致被害人梁羽樂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 頁);
基此,可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於2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竟僅短暫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僅因其無照駕駛之故,隨即率然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後,隨後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在本案車禍事故地點對面巷口內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6 頁;
偵卷第21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因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院參酌本案被害人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據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6頁)之外,復有被害人110 年10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111 年1 月13日提出和解書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
審交訴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者之罪質不同;
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具體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
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原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自應從重新考領或申請核發,方能騎乘機車上路;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肇事地點起駛之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過,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駛後欲跨越方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並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僅短暫下車察看而已,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甚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他處,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尚可;
兼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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