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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明於民國110年8月27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仁和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美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膝部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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