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27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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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
被 告 吳勝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吳勝崴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享路56巷路口前某處時,明知上開道路正在進行施工,且行車限速為時速3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車速限制,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

適有陳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上同向直行在吳勝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然陳麗文竟貿然向左偏行駛,吳勝崴見狀後,仍未保持2 車間並行安全間隔,反欲自陳麗文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麗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三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左手、左膝及右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後,經送往光雄長安醫院急救,再於同年12月1 日轉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1 時17分,因橫紋肌溶解症、肺血管脂肪栓塞、多處肋骨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而吳勝崴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勝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交訴卷第43、51、5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聰輝、陳艷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9 頁;

相驗卷第135 、136 、449 、450 頁;

偵卷第61、62頁) ,並有被害人陳麗文複驗案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總編號:25272)、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46張、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 張、被害人陳麗文之光雄長安醫院109年11月27日岡劉醫字第64242 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12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12月3 日死亡證字第A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及急診外科病歷等病歷資料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解剖筆錄、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110 年3 月8 日109 相甲字第87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相字第878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201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9 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8482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 110 年8 月27日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至55頁〈均正面〉、第57至59、61至66頁、第75至89、93至97、103 至107 頁〈均正面〉、第109 至227 頁、第229至233 頁〈均正面〉;

相驗卷第411 、419 至426 、431 、433 至443 、453 頁;

偵卷第53、55、56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審交訴卷第43頁),復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3 頁),則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

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行車限速30公里,理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且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被告應竟仍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且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往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仍未減速而欲自被害人左側超車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覆議鑑定結果認:「陳麗文: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吳勝崴: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核與本院審認意見略同;

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會) 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雖認:「陳麗文: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吳勝崴: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高市行車鑑定會110 年5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49300 號函暨所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10 年5 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然參之本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本院當庭提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施工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復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且伊當時看到被害人突然左轉,伊認為被害人右側較窄,故自被害人左側超車等語( 見相驗卷第137 、139 頁) ;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顯有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而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往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仍未減速而欲自被害人左側超車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屬明確;

從而,上開高市行車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尚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述明。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

由此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㈥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觀之卷附肇事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97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行駛於本案肇事路段外側車道上,然其行至本案肇事地點時突往左偏移行駛,復因行駛在其後方由被告所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而逕自被害人左側超車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之前揭車禍覆議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於交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同;

由此可見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進行施工之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偏向左方行駛之車前狀況,仍逕自欲從被害人左側超車行駛,導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111 年1 月21日111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審交訴卷第65、66頁) ,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服義務役,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

審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忽,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兼衡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與被告達成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審交訴卷第54頁);

綜此,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以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以資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本院111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明仕(被害人之父)、楊霞(被害人之母)  │
│二人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明仕、楊霞所指定之帳│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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