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晉祥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且所行駛車道為直線箭頭標線之直行車道,而貿然左轉,適有蔡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靖恩,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基安、蔡靖恩人車倒地,蔡靖恩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肩鎖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温晉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靖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蔡基安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肺部挫傷、主動脈撕裂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109 年5 月27日17時7 分許,因多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
嗣温晉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温晉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審交訴卷第59頁、第93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靖恩、證人即被害人蔡基安配偶江金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 年5 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 年5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基安死亡相驗案照片冊、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22600號函檢附110 年1 月7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4043500 號函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偵一卷第121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與被害人蔡基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基安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多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基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基安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110 年3 月18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家屬乃具狀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3頁、第81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送貨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2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見審交訴卷第123 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蔡靖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靖恩達成調解,告訴人蔡靖恩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1頁至第8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247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380 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213號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復偵字第4 號卷,稱偵二卷; │
│六、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稱審交訴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