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5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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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呈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對面(梓信0222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張明來,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 年3 月5 日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3 月31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31日橋檢信調110 偵1335字第1109011000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0 年7 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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